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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 号 : J S H 劳 动 合 同 书 甲 方 : 娄 底 市 经 济 开 发 区 锦 尚 花 酒 店 乙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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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 号 : J S H

劳 动 合 同 书

甲 方 : 娄 底 市 经 济 开 发 区

锦 尚 花 酒 店

乙 方 :

签 订 日 期 : 年 月 日

劳 动 合 同 签 订 注 意 事 项

一 、 甲 乙 双 方 应 保 证 向 对 方 提 供 的 与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有 关 的 各 项 信 息 真 实 、 有

效 。

二 、 甲 乙 双 方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 书 时 , 凡 需 要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的 内 容 , 经 双 方 协

商 一 致 后 填 写 在 相 应 的 空 格 内 。

三 、 签 订 本 劳 动 合 同 书 时 , 甲 方 应 加 盖 公 章 ;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本

人 签 字 或 盖 章 ; 乙 方 本 人 签 字 或 盖 章 。

四 、 除 约 定 服 务 期 和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两 种 情 形 之 外 , 甲 方 不 得 与 乙 方 约 定 由 乙

方 承 担 违 约 金 。

五 、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,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等 内 容 在 本 合 同 内 填 写 不 下

时 , 可 另 附 纸 。

六 、 本 合 同 应 使 钢 笔 或 签 字 笔 填 写 , 字 迹 清 楚 , 文 字 简 练 、 准 确 , 不 得 涂

改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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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 方 名 称 : 娄 底 市 经 济 开 发 区 锦 尚 花 酒 店

法 定 代 表 人 ( 主 要 负 责 人 ) 朱 明 章 联 系 电 话 8 6 1 1 9 9 9

注 册 地 址 娄 底 市 经 济 开 发 区

经 营 地 址 娄 底 市 经 济 开 发 区 大 汉 路 仙 人 桥 邮 政 编 码 4 1 7 0 0 0

乙 方 姓 名 : 性 别 联 系 电 话

身 份 证 号 码

在 甲 方 工 作 起 始 时 间 年 月 日

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

户 口 所 在 地 省 市 县 (区 ) 街 道 (乡 镇 ) 社 区 ( 村

组 )

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及 相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的 规 定 ,甲 乙 双 方 遵 循

合 法 、 公 平 、 平 等 自 愿 、 协 商 一 致 、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, 订 立 本 劳 动 合 同 ( 以 下 简

称 合 同 ) ,共 同 遵 守 。

第 一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, 采 取 下 列 第 一 项 形 式 :

( 一 ) 固 定 期 限 :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。 其

中 , 试 用 期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。

( 二 ) 无 固 定 期 限 : 自 / 年 / 月 /日 起 。 其 中 , 试 用 期 自 / 年 /月 /

日 至 / 年 / 月 / 日 。

( 三 )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: 自 / 年 / 月 / 日 起 至 / 时

止 。

第 二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区 域 或 工 作 地 点 为

第 三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, 担 任 ( 部 门 ) (岗 位 )

工 作 , 具 体 工 作 内 容 和 要 求 是 :   按 部 门 的 工 作 岗 位 职 责 、 工 作 内 容 、 工 作 流

程 、 工 作 标 准 及 操 作 规 范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; 完 成 管 理 人 员 安 排 的 临 时 工 作 任 务 等 。

第 四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标 准 (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度 、 综 合 计 算

○1

○2

工 时 工 作 制 度 、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度 ) 工 时 制 度 。

○3

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制 度 的 , 乙 方 每 天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8 小 时 ,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4 8

小 时 。 每 月 休 息 日 为 四 天 。

第 五 条 甲方于每月 10 日以法定货币支付乙方工资。甲乙 双 方 约 定 , 甲 方 按 下 列

第 二 项 方 式 支 付 乙方工资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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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乙方执行计件工资,计件工资按 / 执行。

(二)乙方执行计时工资,月工资为 元,其支付项

目 ,或按 / 执行。乙 方 的 工 资 随 甲 方 的 经 济 效 益 上

下 浮 动 。 具 体 的 办 法 为 根 据 酒 店 月 或 年 的 经 济 效 益 而 确 定 具 体 方 案 。

乙 方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工 资 为 元 /月 。

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提 供 当 月 发 放 工 资 的 清 单 。

第 六 条 乙 方 在 婚 假 、 丧 假 、 探 亲 假 期 间 的 工 资 支 付 标 准 为 按 酒 店 《 员 工 手

册 》 的 规 定 执 行 。

第 七 条 因 甲 方 的 原 因 停 产 或 使 乙 方 待 工 的 , 在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内 的 , 甲 方

应 按 上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的 工 资 标 准 ( 不 包 括 加 班 工 资 、 奖 金 以 及 特 殊 工 作 条 件

或 环 境 下 的 津 贴 )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, 超 过 一 个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的 ,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当

月 基 本 工 资 。

第 八 条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加 班 工 资 的 计 算 基 数 按 以 下 第 二 项 计 算 :

( 一 ) 按 本 合 同 第 五 条 约 定 的 工 资 标 准 ;

( 二 ) 按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计 算 基 数 ;

( 三 ) 按 集 体 合 同 确 定 的 基 数 。

第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对 工 资 的 其 他 约 定 酒 店 有 权 在 不 违 反 劳 动 法 及 本 合 同 的 情

况 下 , 根 据 酒 店 实 际 经 济 效 益 对 员 工 工 资 进 行 调 整 。

第 十 条 乙 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以上,工作表现优秀,乙方自愿,甲方按有关规定为

乙方办理社会保险,缴纳的保险费按劳动社保局保险相关规定,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原则,乙

方负担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。

第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待 遇 按 国 家 和 娄 底 市 的 有 关 规 定 执

行 。

第 十 二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按 酒 店 《 员 工 手 册 》 的 规 定 执

行 。

第 十 三 条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岗 位 的 需 要 , 按 照 国 家 以 及 娄 底 市 的 有 关 劳 动 安 全 、

职 业 卫 生 的 规 定 为 乙 方 配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, 发 放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。

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,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; 乙 方 应 当 严 格

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制 度 ,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, 防 止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, 减 少 职 业 危

害 。

第 十 五 条 甲 方 应 当 建 立 、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,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

理 ,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。

第 十 六 条 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协商一致,可以变更本合同约定的内容。变

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,双方各执一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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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十 七 条 甲 乙 双 方 变 更 、 续 订 、 解 除 、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《 中 华 人 民

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》 等 相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和 娄 底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
第 十 八 条 甲 方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本 合 同 时 , 为 乙 方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

动 合 同 的 证 明 。

乙 方 应 当 按 照 甲 方 有 关 规 定 ,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。 甲 方 依 法 应 当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

补 偿 的 ,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。

第 十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:

1、 合 同 期 内 , 乙 方 同 意 如 经 过 酒 店 及 部 门 的 培 训 , 但 仍 不 能 胜 任 岗 位 工 作

的 , 甲 方 可 视 情 况 进 行 岗 位 调 整 。 员 工 签 字 :

2、 乙 方 如 与 其 它 用 人 单 位 有 未 解 除 的 劳 动 关 系 , 甲 方 可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

同 。 员 工 签 字 :

3、 乙 方 已 经 认 真 阅 读 《 员 工 手 册 》 和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的 内 容 , 双 方 同 意 并 遵

守 手 册 和 制 度 的 各 项 条 例 。 员 工 签 字 :

第 二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劳 动 争 议 , 可 以 协 商 解 决 。 协 商 不 成

的 , 可 向 甲 方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; 也 可 直 接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劳 动 争 议 仲

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。

第 二 十 一 条 以 下 协 议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:

1 .培 训 协 议 书 , 按 酒 店 《 员 工 手 册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

2 .保 密 协 议 书

3 .岗 位 协 议 书 , 按 酒 店 及 部 门 的 工 作 岗 位 职 责 、 工 作 内 容 、 工 作 流 程 、 工 作

标 准 及 操 作 规 范 执 行 。

4、 酒 店 《 员 工 手 册 》 , 酒 店 及 部 门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。

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与 国 家 和 娄 底 市 有 关 规 定 相 悖 的 , 按 国 家 和 娄

底 市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

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,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,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。 甲 乙

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生 效 。

甲 方 ( 盖 章 ) 乙 方 ( 签 字 或 盖 章 )

年 月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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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于老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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